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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曹某于2010年8月16日入职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,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:曹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,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,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。其间,曹某的月工资由2010年8月的2330元到2014年1月的2990元。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。

  2014年3月10日曹某离职,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,因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与经济补偿金,曹某申请劳动仲裁,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,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。曹某诉至法院,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公休日加班费22379元;法定假日加班费4370元;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。法院审理查明,根据曹某提供的考勤表及工作表,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,曹某在法定休息日共加班159天,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。庭审中,公司提供2013年2月4日2000元支出凭证一张及2013年2月6日奖励2000元收条一张,以及2013年加班及年假等费用补助5000元的收条一张,证明曹某在2013年度领到了加班工资。公司还提供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,每张条上均有加班工资一项,并由曹某签字。法院据此认为,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条等证据可以证明,曹某在2013年至2014年3月领到了加班工资,故公司还需给付其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。在此期间,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62天,法定假日加班8天,因此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5501.61元,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419.77元;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39天,法定假日加班1天,因此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3931.38元,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201.61元。关于曹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,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安排曹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,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,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,但实际上曹某长期加班且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,这是曹某离职的主要原因,故公司应按照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,四年合计9980元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,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因此,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(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),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  据此,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一次性给付曹某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9432.99元;给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法定假日加班费1621.38元;给付经济补偿金9980元。